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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箱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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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更新时间:2021/2/7 20:35:52    浏览次  

服务流程

   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为避免生活用水出现安全问题,需每年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2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每半年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1次,并取得卫生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的水质检验合格报告。提供清洗人员的健康证,提供清洗前后照片。

施工要求:

一、  提前准备

1、 清洗消毒工作人员穿戴好清洗工作衣、长靴、橡胶手套,并备有照明用具及专用清扫工具(必须清洗消毒后)带入箱池。

2、 在单位作业醒目处张贴告示,使单位内部各部门有所准备。

二、 操作规程

1、    关闭进水阀门。

2、打开排水阀或者启动排水泵,使水位下降直30CM,关闭排水阀或者排水泵。并堵塞排水口,防止异物进入。

3、 清洗人员带专用工具和水龙头进入水池水箱进行清扫和冲刷先水箱四壁,再池底,由里向外以此进行,如有破损处及时修补。

4、 洗刷和检查完毕,打开排水阀或者启动排水泵,排尽污水,并用清水冲洗干净,关闭排水阀或者拍污水泵。

5、 用已配置的消毒液(有效氯含量300-500毫克每升)对水箱自上而下,由里向外,均匀的喷涂箱壁表面,涂刷至入孔口,退出水孔盖,并加锁。

6、 30分钟后打开进水阀,待水箱满后,开排水阀彻底冲洗水箱内残留药物,恢复供水。

 

 

行业标准

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兰州市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地方相关法规文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要清洗一次,清洗质量达标,以第三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报告》为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GB 5749-85

1985-08-05批准 1985-08-06实施

 

1 总   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

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

备的生活饮用水)和分散式给水。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35项)

项       目

标      准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15项)

色度不超过15度,并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浑浊度

不超过3度,特殊情况不超过5度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PH值

6.5~8.5

总硬度(以碳酸钙计)

450  mg/L

0.3  mg/L

0.1  mg/L

1.0  mg/L

1.0  mg/L

挥发酚类(以苯酚计)

0.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mg/L

硫酸盐

250  mg/L

氯化物

250  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mg/L

毒理学指标(15项)

氟化物

1.0  mg/L

氰化物

0.05 mg/L

0.05 mg/L

0.01 mg/L

0.001 mg/L

0.01 mg/L

铬(六价)

0.05 mg/L

0.05 mg/L

0.05 mg/L

硝酸盐(以氮计)

20  mg/L

氯仿

60 ug/L

四氯化碳

3 ug/L

苯并(a)芘

0.01 ug/L

滴滴涕

1 ug/L

六六六

5 ug/L

细菌学指标(3项)

细菌总数

100 个/mL

总大肠菌群

3 个/L

游离余氯

在与水接触30min后不应低于0.3mg/L。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应符合上述要求外,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放射性指标(2项)

总α放射性

0.1 Bq/L

总ß放射性

1 Bq/L

   2.2 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 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2.7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 水源选择
  3.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0个。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 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4 水源卫生防护
  4.1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 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透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滓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滓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全同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次全分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档。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补充件)
A.1 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A.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A.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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